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覃木春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惄蓉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覃惄英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秀美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覃木春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惄蓉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覃惄英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秀美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4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