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榮豐煤氣商行之司
機」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關於被
告「榮豐煤氣行司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之一為「榮豐煤
氣商行之司機」,惟未表明其姓名及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
判定此部分被告為何人,有不明確之情形,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