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鄧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在新竹縣○○鎮○○路00號停車場,不慎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之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5538-TQ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地停車時不慎碰撞梨
伊涓所有BCS-2611小客(熄火),黎民下車告知肇事者,
肇事者拿出5千元台幣希望和解,黎民表示需報警等警方
前來再商議,肇事者聽聞竟自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
第33頁),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5538-TQ車輛駕駛人逕
自行離開事故地現場…後續將通知5538-TQ車輛車主到案說
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
系統,5538-TQ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鄧明雄(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為訴外人鄧明雄與吳日春之子(見紅色限閱
卷、戶籍查詢),且訴外人吳日春復係本件起訴狀當事人
欄記載,受通知被動應訴他造其詳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人,而該門號帳單地址又與被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街
00巷0號相同(同上限閱卷、門號及帳單地址查詢)。經
本院二度按照上開戶籍地址,付郵通知結果,本件期日通
日與起訴狀繕本,先、後由被告母親吳日春、被告妹妹收
受,有送達回證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9頁),
考量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皆未見被告爭執伊本人非
為當時5538-TQ車輛駕駛人,且鄧家全家於簽收本件司法
文書、起訴狀繕本等件,始終未曾異議,是原告列被告為
起訴對象,應屬適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10元、塗裝1萬1,625元、工資3,5
25元,共1萬5,96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估價單、第11
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
113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
萬1,625元、工資3,52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1萬5,254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自應以1萬5,25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2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0元0.369=299元 第二年折舊 (810元-299元)0.369=189元 第三年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0.369=119元 第四年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0.369=75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75元)0.369(6/12)=24元 合計折舊 299元+189元+119元+75元+24元=706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10元-706元=104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