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佩雯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黃沛蓉」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嗣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佯稱旋
轉拍賣客服,以原告帳戶被凍結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於112
年2月8日晚上9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
晚上9時11分匯款3萬7,095元、同日晚上9時25分匯款1萬0,0
95元,均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上共9萬7,175
元,而被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犯罪所得沒那麼高,也有同案被抓,應該要
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只能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11~22頁判決正本),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分工,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利用各自行為共
同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自應就原告9萬7,175元
之損害全部負責,與被告所辯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無
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1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
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佩雯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黃沛蓉」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嗣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佯稱旋
轉拍賣客服,以原告帳戶被凍結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於112
年2月8日晚上9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
晚上9時11分匯款3萬7,095元、同日晚上9時25分匯款1萬0,0
95元,均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上共9萬7,175
元,而被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犯罪所得沒那麼高,也有同案被抓,應該要
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只能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11~22頁判決正本),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分工,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利用各自行為共
同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自應就原告9萬7,175元
之損害全部負責,與被告所辯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無
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1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
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