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以客家話講述「唉
,真糟糕,不知道你娶到什麼鬼,糟糕哦,娶到這種人吼,
娶到這樣的」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兩造陳述及
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因母親照料問題紛爭不斷、
積怨已久,而當時所在場合為醫院病房,被告係面對病床方
向為上開陳述,且原告本人並不在場,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令
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表意人即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統
整觀察,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言
詞。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兩造間為姑嫂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上
開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
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