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以客家話講述「唉
,真糟糕,不知道你娶到什麼鬼,糟糕哦,娶到這種人吼,
娶到這樣的」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兩造陳述及
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因母親照料問題紛爭不斷、
積怨已久,而當時所在場合為醫院病房,被告係面對病床方
向為上開陳述,且原告本人並不在場,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令
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表意人即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統
整觀察,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言
詞。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兩造間為姑嫂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上
開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
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以客家話講述「唉
,真糟糕,不知道你娶到什麼鬼,糟糕哦,娶到這種人吼,
娶到這樣的」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兩造陳述及
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長久以來因母親照料問題紛爭不斷、
積怨已久,而當時所在場合為醫院病房,被告係面對病床方
向為上開陳述,且原告本人並不在場,上開言詞客觀上雖令
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表意人即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統
整觀察,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
,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言
詞。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兩造間為姑嫂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上
開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
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