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
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
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醫院病房講述「楊元廷你自
己想想看,小姑姑對你們這麼好,為什麼你媽還要對他這樣
子,對不對,從小到大耶,她竟然要趕楊素媚出門耶,那楊
素媚從小住在那地方,她趕她出去,她竟然敢講這句話,太
誇張了,這種話叫你媽來說」之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由兩造陳述及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及
其配偶與被告間前已就被告母親生病照料及被告之妹楊素媚
在家居住生活日常等問題時有爭吵,兩家人間互有嫌隙,被
告因而依據其自身之經歷而在親人間表達自己的意見或立場
,縱措辭帶有情緒,使原告認為被告意在挑撥其親子關係,
然被告僅在與親人間以談話方式表達意見、抒發情緒,尚難
遽認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