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余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
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
臺幣(下同)64,81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申設系
爭電信門號或委託第三人申請系爭門號,亦否認原告所出
具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收單
據」上之簽名為真正,非被告本人所簽。
(二)系爭門號SIM卡宅配收貨地點並非係被告戶籍與住居所,
亦非工作處所,若欲委託第三人透過網際網路申辦門號,
自應透過同住家人或住家附近或同公司任職之親朋好友為
之,收貨地點自應為住家或工作處所附近,而非距離遠達
近70公里之外縣市。
(三)被告不曾使用該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
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而非被告住居所或任職公司之
大新竹生活圈。
(四)原告所出具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被告
個人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非因被告
證件遺失,而係個資遭不明原因外洩,而遭他人利用,並
冒用被告名義盜辦該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64,813元等
情,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追繳函、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出貨簽收單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電信設備使用
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1.本件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
收單據上姓名「余庭嘉」之簽名筆跡與本件被告之筆跡不
相符: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出貨簽
收單據上之被告簽名式樣,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所簽名之
字跡(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新
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62頁),該簽名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書寫方
式、筆畫結構與運筆角度均不相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2.該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與
被告之生活圈與工作地點不相符:
被告主張不曾使用系爭門號,且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
置,非被告住居所或任職公司之大新竹生活圈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系爭門號之發話IP配送位置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一帶,對照被告自承自身使用0000000000門號自11
2年7月15日起迄112年8月31日止發話、受話位置在新竹、
苗栗區域(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8頁),得證系爭門號使
用人之活動地點與被告生活圈並未重疊,則被告所辯並未
使用系爭門號,尚非無據。
3.原告提出用以申辦系爭門號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並未有被告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註記貼紙(見本院卷第38
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原告竹北博愛服務中心填
具切結書,所出示之貼有疫苗註記貼紙之健保卡(見本院
卷第139頁)顯不相同,則被告如有交付健保卡供人申辦
系爭門號,該健保卡在系爭門號於112年7月15日申辦時應
會有被告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註記貼紙,足堪認被告辯稱
並未交付健保卡授權他人申辦系爭門號,亦非無憑。
(三)是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為
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使用,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門號之相關電信費用6
萬4,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