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8447」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臺幣84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8447」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臺幣84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