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鄭淑馨


被 告 翁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係因被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車輛駕駛,卻未盡善良管裡人注意義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68.1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與第三人駕駛2886-C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66元(含工資11
,856元、零件18,31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2月,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以1,831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1,856元,合計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687元。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3,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