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朱美麗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
右側路肩由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
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77,943元(含工資51,384元、零件26,55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往前撞擊系
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護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惟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
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追撞系爭車輛,且依現場
照片所示,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77,943元(含工資51,384元、零件26,559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經
核該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3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
用即零件費用26,5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
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6,559元之
10分之1計算,即2,656元,加計工資51,384元,準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4,040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2,656元+工資51,384元=54,04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4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朱美麗
被 告 丁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
右側路肩由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
方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77,943元(含工資51,384元、零件26,55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往前撞擊系
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護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惟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
車輛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追撞系爭車輛,且依現場
照片所示,當時現場之路況、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77,943元(含工資51,384元、零件26,559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經
核該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3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
用即零件費用26,5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
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6,559元之
10分之1計算,即2,656元,加計工資51,384元,準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4,040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2,656元+工資51,384元=54,04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4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