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顏嘉莉
被 告 羅湍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