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
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
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
-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
…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
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
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
,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
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148元0.438=35,981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合計折舊 35,981元+16,851元=52,83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148元-52,832元=29,3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