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惠安
被 告 彭孟智 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
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十街之斗星宮,徒手竊取原告其身為公園管理員管
理之涼亭內監視器2台(下稱系爭監視器),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本院新竹簡易庭113
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據,但系
爭監視器已發還原告,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經上開判決
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7頁判決正本),是以系爭監視
器所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損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200元本、息,即屬
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