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甲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據本院
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者。從而原告請求
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甲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據本院
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者。從而原告請求
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