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