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黃敏鈞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宜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清柳
蔡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6元,及被告宜
永福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賴清柳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
0、11月間某日,加入由被告蔡裕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由
被告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聯繫原告佯稱其未通過7-11賣貨便
帳戶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蔡裕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裕芳稱: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內容無從認定伊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關係,不明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清柳稱:對所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無
力賠償等語。
㈢、被告宜永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3-24頁),而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均於上開刑事
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匯付99,986元,分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為到庭之被告賴清柳所不
爭執,而被告宜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宜永福
、賴清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986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
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應連帶給
付原告9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裕芳亦屬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就被告蔡裕芳曾參與本件所涉加害
行為,並就本件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蔡裕芳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認定之事實在卷可稽,被告蔡裕芳與原
告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蔡裕芳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99,9
86元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
被告蔡裕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宜永福、賴清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宜永福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賴清柳自同年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宜永福、賴清柳連帶給付原告99,9
86元,及被告宜永福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賴清柳自同年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裕芳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黃敏鈞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宜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清柳
蔡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6元,及被告宜
永福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被告賴清柳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
0、11月間某日,加入由被告蔡裕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由
被告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聯繫原告佯稱其未通過7-11賣貨便
帳戶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蔡裕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裕芳稱: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內容無從認定伊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關係,不明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清柳稱:對所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無
力賠償等語。
㈢、被告宜永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3-24頁),而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均於上開刑事
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匯付99,986元,分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為到庭之被告賴清柳所不
爭執,而被告宜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宜永福
、賴清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986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
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應連帶給
付原告9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裕芳亦屬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就被告蔡裕芳曾參與本件所涉加害
行為,並就本件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蔡裕芳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認定之事實在卷可稽,被告蔡裕芳與原
告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蔡裕芳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99,9
86元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
被告蔡裕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宜永福、賴清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宜永福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賴清柳自同年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宜永福、賴清柳連帶給付原告99,9
86元,及被告宜永福自113年5月17日起、被告賴清柳自同年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裕芳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