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調本件事故
資料卷宗附卷,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被告
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