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怡均
○○○○○○○○○,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仟壹佰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怡均
○○○○○○○○○,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仟壹佰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