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萬益
被 告 彭柏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5,9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通過路口
處,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
有讓路線之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5,010元、新竹華陽中醫
醫療費用6,40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自動錶損壞5,000
元、就醫交通費12,800元、派遣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105,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機車是
被原告撞到車子最硬的排氣管,被告才沒有受傷。原告請求
手錶損壞賠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亦有車損,主張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幹線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
法伸直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
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財物毀
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新竹華陽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
伸直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惟原告於車禍後半月餘之111年12月14日起因右側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華陽中醫治療,甚至於112年5、6月間就診
東元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
禍有關及原告右側髖部挫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
醫療費用及前往華陽中醫交通費之支出,均礙難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16,700元,惟原
告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未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
,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自動錶損壞部分:
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手錶壞掉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參酌原告
左右手均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
其手錶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自陳其手錶已使用30年,
當時以約4,000元購置,但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
本院衡酌市面上手錶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為
適當。
⒋派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車
禍時從事派遣工作,且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
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後警詢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40元(
醫療費用340元+自動錶損壞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52元(10,840元×30%)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
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
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2年2月之使用期間,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13,4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
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而被
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627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839元
(計算式:2,627元×70%=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3元(計算式:3,2
52元-1,839元=1,4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
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2/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258=2,627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廖萬益
被 告 彭柏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
額為105,9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
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
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
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
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街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通過路口
處,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
有讓路線之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5,010元、新竹華陽中醫
醫療費用6,400元、機車維修費16,700元、自動錶損壞5,000
元、就醫交通費12,800元、派遣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105,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機車是
被原告撞到車子最硬的排氣管,被告才沒有受傷。原告請求
手錶損壞賠償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亦有車損,主張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偵查卷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
與幹線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
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
法伸直等傷害,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
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財物毀
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竹北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新竹華陽中醫醫療費用及就醫交
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後,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
伸直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本院
卷第51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惟原告於車禍後半月餘之111年12月14日起因右側髖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華陽中醫治療,甚至於112年5、6月間就診
東元醫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為憑,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
禍有關及原告右側髖部挫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上開
醫療費用及前往華陽中醫交通費之支出,均礙難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16,700元,惟原
告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復未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
,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自動錶損壞部分:
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手錶壞掉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復參酌原告
左右手均因車禍受傷,衡諸常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
其手錶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自陳其手錶已使用30年,
當時以約4,000元購置,但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
本院衡酌市面上手錶售價及原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為
適當。
⒋派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車
禍時從事派遣工作,且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工作,此部分
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左膝蓋及前額左手肘
多處擦挫傷、右手無名指腫脹無法伸直等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於車禍後警詢時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40元(
醫療費用340元+自動錶損壞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252元(10,840元×30%)
。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尚稱
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
年11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有2年2月之使用期間,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13,400元均為更新零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
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而被
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627元部分,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839元
(計算式:2,627元×70%=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3元(計算式:3,2
52元-1,839元=1,4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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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0.536=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0-7,182=6,218
第2年折舊值 6,218×0.536=3,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8-3,333=2,885
第3年折舊值 2,885×0.536×(2/12)=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5-258=2,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