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康瑜軒


相 對 人 詹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368,333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四九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2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113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8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原告補費後改分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430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有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及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
行期間等期間約計為4年4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68,333元(計算式:1,700,000元×5﹪×52
月÷12月≒368,33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
人供擔保368,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