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揚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AI SIN GUAN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LAI
SIN GUAN 繼承人,而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 LAI SIN GUAN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通知被告
應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
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
完整之準備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 年10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揚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AI SIN GUAN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LAI
SIN GUAN 繼承人,而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 LAI SIN GUAN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通知被告
應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
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
完整之準備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 年10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