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程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葉禾疄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
因事實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
明確,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與被告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亦否認
積欠被告2,185萬6,000元。縱認為原告欠款2,185萬6,000元
,原告亦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被告共3,030萬7
,279元,與被告匯款之2,944萬5,800元互抵後,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全數債權,應屬不存在。另除刑事案件起訴書外,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係屬投
資款項,且依常情投資具有風險,於未有約定保證返還投資
本金之情形下,投資損益應由投資人即被告自負風險,本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投資保本」,則被告自無
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本金之權利。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抗辯與
本件就原因事實之主張相同,均主張本件事實乃兩造間相互
借款之一般民間糾紛,原告否認起訴書所認定涉犯詐欺之犯
罪事實。被告雖提出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中「禾疄2185.6萬
」並非原告所提出,且原告於對話中亦未同意確認此金額,
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2,185萬6,000元。縱有積欠,
原告亦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
聲明:
(一)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單純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
在,對於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毫無說明舉證,顯然未盡其訴
訟上之舉證責任,故其起訴顯無理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實為原告自110年初,向被告以及其他受害人佯稱可將金錢
寄放於原告處,會有穩定高額之獲利,並以話術引誘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陸續交付3,038萬7,600元,期間原告僅以遠低於本金之
小額回饋拖延被告(即龐氏詐騙手法),至111年9月以後,原
告無力負擔其所構築之「龐氏騙局」,無法返利,致被告等
受害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原告遂於111年12月24日與包
含被告在內之部分受害者協商,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帳」彙算應返還之款項,經彙算之後,原告應返還原告之款
項為2,185萬6,000元,原告(LINE暱稱:1滴)亦傳訊息稱:
「不要加速恐慌,能加速還款,麻煩各位耐心等待,謝謝。
」等語,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還款。原
告詐欺吸金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兩
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債務存在,意圖解免其還款之責,顯無理由。被告
亦否認原告有給付2,977萬8,214元予被告,除原證5匯款紀
錄10萬元以外,其餘均係於111年12月25日發票日之前之紀
錄,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或對話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已經清
償債務等語。原告辯稱於對話紀錄中未同意確認此金額云云
,惟查:原告既回覆:「不要造成恐慌,能加速還款,麻煩
各位耐心等待,謝謝。」等語,顯見其已承認有積欠被告2,
000餘萬元之債務。此外,原告於111年11月開始即有與被告
核對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被告傳訊息給原告稱:「111年1
1月4日結算總投資金額為2,222萬」等語,原告則回稱:「
帳打飛機(註:意指通訊軟體Telegram)」、「我不會跑 也
不會不認」等語,其嗣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主動傳訊息
給被告稱:「禾?到今天全部多少?本+利」、「1480+751?
」等語,被告則回覆「應該是但我要確認一下」等語,後續
兩造即達成共識確認原告應返還之數額即為2,222萬元。至1
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兩造亦持續協商原告還款之
事,當時確認原告尚未還款之數額為2,185萬6,000元,於協
商過程中原告即主動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
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
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兩造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是迫於情勢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與權
利障礙抗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皆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相
關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迫於情勢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且證人即在場人曾建勳到庭證稱:(問:你
當時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處理這件事情?) 有,我們
當時有一群朋友都被原告騙,所以我們就一起跟原告約在一
間汽車保養廠,當時談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原告說他帳戶
被凍結,所以都無法還款,要等法院將帳戶解封後才能還錢
,但他當時為了要安撫我們,就一一簽本票給我們,說叫我
們不用擔心。(問:原告在協商還款當天,就是在汽車保養
廠那天,有簽四張本票給債權人,本票是誰準備的?)原告
準備的,那一陣子他口袋隨時就有準備本票。(問:當下他
簽本票是主動簽給你們,還是有人逼迫他?)他主動的,她
說簽了這樣大家也比較放心,後續只要大家不要讓這件事情
蔓延,他就可以想辦法還大家錢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未見原告有何遭到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可採信。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然並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借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具體
說明兩造借款之時間、地點、每次借款金額、約定之清償日
期、借款利率、違約處理方式等借款細節,是其空言主張借
貸作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已未盡其訴訟上舉證責任。且原告
以多種投資名義,並許以短期高額獲利,向他人收取金錢,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0、19252、2
0710、20865、21341號案件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詐欺罪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以上開方式向包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收受金錢;而證人曾建勳亦到庭證稱:(問
:為何交付金錢?)因為原告騙我投資,告訴我它有很多投
資項目。他有跟我說他有在做黃金買賣、蔬菜貿易,也有黑
道朋友在做洗錢,因為我當時甚麼都不懂,原告就說叫我給
他錢,一開始是一個月給我5%-8% ,時間一到就會連本帶利
返還,後來這樣持續一陣子之後,變成兩周或10天為一期,
利潤有時候會上升到10%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更可證被告所述係因原告
許以高利而交付金錢等內容所言非虛;另觀之被告所提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有提及「你有
沒有興趣」、「有五萬30天10%」,另於不詳日期稱「30天1
0%」(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第513頁),亦徵原告係許以高利
邀約被告交付金錢;又原告經多名收受款項之對象訴請返還
投資款,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判決、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779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3-85、89-95頁),可認原告確有以投資為名
向他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是原告所稱向被告借貸一節,顯無
可採。
(四)原告雖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經過會算等語。然查,兩
造於111年11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稱「11
1年11月4日結算總投資金額為2,222萬」,原告則回覆「我
不會跑,也不會不認」;兩造於111年11月5日於通訊軟體TE
LEGRAM之對話截圖,原告稱「到今天全部多少?」、「本+
利」、「1,480+751?」、「算到今天就好了。」、「到這
邊就好了。」、「補不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而證人曾建勳到庭證稱:(問:被證一群組是在協商之後
還是之前加入的?)是原告自己主動說要把我們四個錢比較
大條的人加進來,是協商當天之後原告成立這群組。(問:
群組裡面報上來的金額,例如你的是2241.3萬,被告是2185
.6萬,這些是你們跟原告有確認過金額嗎?)有,當天在保
養廠有把所有的債務做一次整合,原告整筆債務簽一張本票
給我們。(問:報上來這些金額,原告有說要還你們這些金
額嗎?)有,原告說只要我們在外面不要亂講話,就不會影
響他還錢的進度。(問:原告有說他何時會還錢嗎?)他沒有
給確定時間,但他有說他已經在想辦法,他說每隔兩周到一
個月可以還一點。(問:原告後續有依照他承諾的條件還你
們錢嗎?)沒有。(問:他當天是不是都開給你們四人各一張
2,000萬元的本票?) 只有我跟被告有超過2,000萬元,武均
跟莊晉分別是1,000多萬元跟900多萬元的本票。(問:在對
話中你有收回訊息,收回的訊息內容,是否就是你有講「建
勳2241.3」?)我記得那一天原告請把我們本票數字PO在群
組裡,如果他有還款就在群組內計算,應該就是2241.3,因
為上面武均是打他的金額,所以我也打自己的金額,只是有
打錯所以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原告於111年
1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再於111年12月25日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反覆確認金額,並回覆:「不要造成恐慌
,能加速還款,麻煩各位耐心等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持續與包含被告在內
之投資人來回計算應還款之數額,並於111年12月24日與被
告及證人曾建勳等人見面商議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
被告,事後在兩造所在之群組就金額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
認兩造已會算過金額,且原告亦同意返還被告2,000萬元,
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匯款予被告共3,030萬7,279
元,然上開匯款均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匯款,極小部分
為111年12月24日之後之匯款,原告亦未說明與本件款項之
關聯,自不足以作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及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
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則揆諸上開
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程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葉禾疄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
因事實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
明確,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與被告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亦否認
積欠被告2,185萬6,000元。縱認為原告欠款2,185萬6,000元
,原告亦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被告共3,030萬7
,279元,與被告匯款之2,944萬5,800元互抵後,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全數債權,應屬不存在。另除刑事案件起訴書外,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係屬投
資款項,且依常情投資具有風險,於未有約定保證返還投資
本金之情形下,投資損益應由投資人即被告自負風險,本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投資保本」,則被告自無
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本金之權利。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抗辯與
本件就原因事實之主張相同,均主張本件事實乃兩造間相互
借款之一般民間糾紛,原告否認起訴書所認定涉犯詐欺之犯
罪事實。被告雖提出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中「禾疄2185.6萬
」並非原告所提出,且原告於對話中亦未同意確認此金額,
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2,185萬6,000元。縱有積欠,
原告亦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
聲明:
(一)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本票,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單純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
在,對於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毫無說明舉證,顯然未盡其訴
訟上之舉證責任,故其起訴顯無理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
實為原告自110年初,向被告以及其他受害人佯稱可將金錢
寄放於原告處,會有穩定高額之獲利,並以話術引誘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陸續交付3,038萬7,600元,期間原告僅以遠低於本金之
小額回饋拖延被告(即龐氏詐騙手法),至111年9月以後,原
告無力負擔其所構築之「龐氏騙局」,無法返利,致被告等
受害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原告遂於111年12月24日與包
含被告在內之部分受害者協商,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帳」彙算應返還之款項,經彙算之後,原告應返還原告之款
項為2,185萬6,000元,原告(LINE暱稱:1滴)亦傳訊息稱:
「不要加速恐慌,能加速還款,麻煩各位耐心等待,謝謝。
」等語,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還款。原
告詐欺吸金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兩
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債務存在,意圖解免其還款之責,顯無理由。被告
亦否認原告有給付2,977萬8,214元予被告,除原證5匯款紀
錄10萬元以外,其餘均係於111年12月25日發票日之前之紀
錄,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或對話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已經清
償債務等語。原告辯稱於對話紀錄中未同意確認此金額云云
,惟查:原告既回覆:「不要造成恐慌,能加速還款,麻煩
各位耐心等待,謝謝。」等語,顯見其已承認有積欠被告2,
000餘萬元之債務。此外,原告於111年11月開始即有與被告
核對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被告傳訊息給原告稱:「111年1
1月4日結算總投資金額為2,222萬」等語,原告則回稱:「
帳打飛機(註:意指通訊軟體Telegram)」、「我不會跑 也
不會不認」等語,其嗣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主動傳訊息
給被告稱:「禾?到今天全部多少?本+利」、「1480+751?
」等語,被告則回覆「應該是但我要確認一下」等語,後續
兩造即達成共識確認原告應返還之數額即為2,222萬元。至1
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兩造亦持續協商原告還款之
事,當時確認原告尚未還款之數額為2,185萬6,000元,於協
商過程中原告即主動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
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
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兩造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是迫於情勢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與權
利障礙抗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皆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相
關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迫於情勢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且證人即在場人曾建勳到庭證稱:(問:你
當時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處理這件事情?) 有,我們
當時有一群朋友都被原告騙,所以我們就一起跟原告約在一
間汽車保養廠,當時談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原告說他帳戶
被凍結,所以都無法還款,要等法院將帳戶解封後才能還錢
,但他當時為了要安撫我們,就一一簽本票給我們,說叫我
們不用擔心。(問:原告在協商還款當天,就是在汽車保養
廠那天,有簽四張本票給債權人,本票是誰準備的?)原告
準備的,那一陣子他口袋隨時就有準備本票。(問:當下他
簽本票是主動簽給你們,還是有人逼迫他?)他主動的,她
說簽了這樣大家也比較放心,後續只要大家不要讓這件事情
蔓延,他就可以想辦法還大家錢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未見原告有何遭到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可採信。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然並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借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具體
說明兩造借款之時間、地點、每次借款金額、約定之清償日
期、借款利率、違約處理方式等借款細節,是其空言主張借
貸作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已未盡其訴訟上舉證責任。且原告
以多種投資名義,並許以短期高額獲利,向他人收取金錢,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0、19252、2
0710、20865、21341號案件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詐欺罪嫌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以上開方式向包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收受金錢;而證人曾建勳亦到庭證稱:(問
:為何交付金錢?)因為原告騙我投資,告訴我它有很多投
資項目。他有跟我說他有在做黃金買賣、蔬菜貿易,也有黑
道朋友在做洗錢,因為我當時甚麼都不懂,原告就說叫我給
他錢,一開始是一個月給我5%-8% ,時間一到就會連本帶利
返還,後來這樣持續一陣子之後,變成兩周或10天為一期,
利潤有時候會上升到10%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更可證被告所述係因原告
許以高利而交付金錢等內容所言非虛;另觀之被告所提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有提及「你有
沒有興趣」、「有五萬30天10%」,另於不詳日期稱「30天1
0%」(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第513頁),亦徵原告係許以高利
邀約被告交付金錢;又原告經多名收受款項之對象訴請返還
投資款,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判決、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779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3-85、89-95頁),可認原告確有以投資為名
向他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是原告所稱向被告借貸一節,顯無
可採。
(四)原告雖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經過會算等語。然查,兩
造於111年11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稱「11
1年11月4日結算總投資金額為2,222萬」,原告則回覆「我
不會跑,也不會不認」;兩造於111年11月5日於通訊軟體TE
LEGRAM之對話截圖,原告稱「到今天全部多少?」、「本+
利」、「1,480+751?」、「算到今天就好了。」、「到這
邊就好了。」、「補不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而證人曾建勳到庭證稱:(問:被證一群組是在協商之後
還是之前加入的?)是原告自己主動說要把我們四個錢比較
大條的人加進來,是協商當天之後原告成立這群組。(問:
群組裡面報上來的金額,例如你的是2241.3萬,被告是2185
.6萬,這些是你們跟原告有確認過金額嗎?)有,當天在保
養廠有把所有的債務做一次整合,原告整筆債務簽一張本票
給我們。(問:報上來這些金額,原告有說要還你們這些金
額嗎?)有,原告說只要我們在外面不要亂講話,就不會影
響他還錢的進度。(問:原告有說他何時會還錢嗎?)他沒有
給確定時間,但他有說他已經在想辦法,他說每隔兩周到一
個月可以還一點。(問:原告後續有依照他承諾的條件還你
們錢嗎?)沒有。(問:他當天是不是都開給你們四人各一張
2,000萬元的本票?) 只有我跟被告有超過2,000萬元,武均
跟莊晉分別是1,000多萬元跟900多萬元的本票。(問:在對
話中你有收回訊息,收回的訊息內容,是否就是你有講「建
勳2241.3」?)我記得那一天原告請把我們本票數字PO在群
組裡,如果他有還款就在群組內計算,應該就是2241.3,因
為上面武均是打他的金額,所以我也打自己的金額,只是有
打錯所以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原告於111年
1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再於111年12月25日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反覆確認金額,並回覆:「不要造成恐慌
,能加速還款,麻煩各位耐心等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持續與包含被告在內
之投資人來回計算應還款之數額,並於111年12月24日與被
告及證人曾建勳等人見面商議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
被告,事後在兩造所在之群組就金額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
認兩造已會算過金額,且原告亦同意返還被告2,000萬元,
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匯款予被告共3,030萬7,279
元,然上開匯款均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匯款,極小部分
為111年12月24日之後之匯款,原告亦未說明與本件款項之
關聯,自不足以作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及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
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則揆諸上開
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