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
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
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
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
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
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
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
,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
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
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
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
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
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
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
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
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
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
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
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
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
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
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
、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
,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
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
,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
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
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
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
),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
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
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
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
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
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
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
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
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
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
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
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
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
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
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
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
: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
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
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
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
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
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
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
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
~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
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
),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
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
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
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
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
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
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
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
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
(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
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
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
,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
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
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
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
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
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
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
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
(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
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
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
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
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
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
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
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
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
%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
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
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
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
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
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
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
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
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
、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
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
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
、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
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
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
、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
,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
,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
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
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
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
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
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
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
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
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
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
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
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
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
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
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
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
)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
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
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
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
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
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
,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
,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