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嘉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半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自路旁進入車道並擬迴轉,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
,二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機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機
車維修費損失34,3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自路旁駛出,擬進行
迴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再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行駛,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7,70
0元等情,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未提出任何醫療
單據供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醫院急診應自付之費用為600元,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以60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依
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等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料可佐。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尚難謂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4,3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3,4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3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商畢業,為工廠
作業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1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
僅有2006年份之車輛1部;被告則111年間有薪資所得近8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份之車輛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
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4,030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60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3,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4,0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
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15元(
計算式:14,030元×50%=7,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7,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嘉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半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自路旁進入車道並擬迴轉,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
,二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機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機
車維修費損失34,3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自路旁駛出,擬進行
迴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再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行駛,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7,70
0元等情,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未提出任何醫療
單據供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醫院急診應自付之費用為600元,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以60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依
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等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料可佐。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尚難謂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4,3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3,4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3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商畢業,為工廠
作業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1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
僅有2006年份之車輛1部;被告則111年間有薪資所得近8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份之車輛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
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4,030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60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3,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4,0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
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15元(
計算式:14,030元×50%=7,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7,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