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
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
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
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
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
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
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
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
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
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
、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
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
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
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
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
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
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
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
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
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
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
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
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
、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
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
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
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