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最後1行關於「653-HAM」之記載,應更正為「6
53-NAM」。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