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游秀麗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後同年6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另
為償還其兄借款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再向原告介紹投資每
月可獲利3,000元至5,000元不等,說是要算利息給原告,算
是借款,而由原告交付5萬元給被告。原告總計借14萬元給
被告,之後被告避不見面,均未清償借款。為此依借貸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
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4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之事實,固提出文件翻拍照
片3紙為證,惟觀諸第一張文件(見本院卷第11頁)係記
載:「陳志傑、個人60000元整、50000元整、實拿共1100
00、每月29日拿倆人利息$5000~7000」、第二張文件(見
本院卷第13頁)則記載「陳志傑、借90000元整、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0000000000」、第三張文件(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複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於上,並記載
:「本人陳志傑向游秀麗借60000,於111年6月5日先還款
10000、7月5日20000、8月5日30000,還清共60000元正。
本人游秀麗投資50000,於111年6月29日每月應分得利息3
000~5000元不等跟陳志傑一起共同」等語。然上開文件並
非正式之借據,並無任何由被告以借款人名義簽名之欄位
,究竟為何人所記載已無從認定;且第一、二張文件,總
金額分別記載11萬元、9萬元,且並無任何時間日期之記
載,此金額顯與原告主張之分別3筆金額均不符;而第三
張文件,上半部雖係以被告名義記載「本人陳志傑...」
,然觀諸該內容,卻係有關借款6萬元已經還清之內容,
下半部之記載,復無任何被告之簽名確認,僅能認為係原
告自行記載之事項,且所記載之內容亦為投資,與其審理
期日所述被告說會算利息給他算是借款等語顯然不符,顯
然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14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有效成立

  ⒉而原告於113年4月2日到庭陳稱:「(法官:本件請求權基
礎為何?)我主張我跟相對人間是借貸關係,我請求相對
人清償借款,總共借款三次,111年6月5日跟我借6萬元,
111年6月29日跟我借3萬元,後來又跟我借3萬元以及投資
款5萬元。(法官:後來跟你借3萬為何時借的?)111年6
月29日,同一天借的,那筆沒寫到,但我後來自己加總是
14萬元。(法官:就5萬元部分,是投資款還是借款?)
相對人說要投資就跟我拿5萬元,他說拿那5萬元我們一起
去投資,算投資,他拿了也沒寫單子也沒跟我說要投資甚
麼,只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借人家錢拿利息,類似拿去放
款,說一個月可以分多少錢,也是算他跟我借,他沒有說
借給誰,只是帶一個朋友來,我不認識,說放款給別人的
話有利息錢,要跟我分。他說跟我拿這筆5萬元幫我拿去
投資,投資到就會算利息給我。(法官:請再次確認究竟
為借款或投資?)算投資,只是相對人先跟我拿,這筆錢
算跟我借去會算利息給我,他後面第二天就不見了。這5
萬算投資好了,他沒寫投資單甚麼都沒寫給我,我也沒辦
法舉證,他也算跟我借,他說要算利息給我,算借款。」
,原告另於113年5月28日到庭陳稱:「(法官:向被告請
求之14萬元係依照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是。」由上
開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向其
借款6萬元、於111年6月29日向其借款3萬元、3萬元共2筆
及1筆以投資為用途之借款5萬,縱認上開款項均為借款,
總額17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4萬元借款數額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借款或投資款前後說詞反覆
,所為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亦無法相互勾稽,原告顯未提出
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14萬元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即不足憑
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