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范振祥
被 告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勇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被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新埔鎮仁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路燈編號第0086
8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熄火並
停放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嚴
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404,163元,其修復費用過高,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故考量系爭車輛目前二手車市場行情約368,000元,另原
告因本件事故和被告等2人協調,至少5次請假費用15,000元
,及事故發生前幾年內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45,177元,
原告請求被告劉勇良賠償400,000元。另事發時被告劉勇良
係執行業務,被告新棋興公司為其雇主,自應與被告劉勇良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情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11年度民調字第189號受理,惟
最終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2人對本件事故之事實經過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其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及被告等2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
年,依其價值及年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更換之零件,及原告主張請假之相關費用
,被告等2人不同意賠償。
 ㈡綜上,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勇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新棋興公司所有
之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不
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處理
,復經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最終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
調解案件轉介單、事故地點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鍾婕玲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本件
事故文章、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49、83至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5月24日以
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20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訴外人林淑貞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9至221頁),
且被告等2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勇良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被
告劉勇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KAA-3565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仁愛路北向南直行行駛,行駛於雙向二線道的右邊
車道,要往芎林方向」;「因為是我自己恍神才會擦撞到對
方的車子」;「因為我於同日下午13-14時有吃鼻子過敏的
藥,吃藥之後會有點嗜睡全身沒力。我撞到之後驚覺好像碰
撞到路邊車子了,便趕緊將車頭向左拉」等語,有前開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劉勇良已知其因服用抗過敏藥物導致精神狀態不佳,
仍罔顧其他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貿然駕駛遊覽車,其行為已
屬不該,嗣於事發時復因精神萎靡而未能及時注意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應避免碰撞熄火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劉勇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停放路旁之汽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肇事車輛
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劉勇良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劉勇良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劉勇良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勇良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勇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被告劉勇良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新棋興公司所有,作為
內思學校財團法人新竹縣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之校車使用
,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車輛車身
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93頁),佐以被告劉勇良於
前揭警詢時亦稱任職於新棋興公司擔任司機10年,是內思高
工3號校車(即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員,事發時其係駕車載
送學生回家乙情(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顯見被告劉勇
良係被告新棋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
行職務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新棋興公司為被告劉永
良之僱用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劉永良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
言。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404,
163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
5頁),參以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手車價值約
介於19至21萬元之間等情互核以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
系爭車輛價值近2倍,其修復費用已屬過鉅,實無修繕之必
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堪以
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仍有368,000元乙情,雖據提出其他二
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惟
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
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出售價格坐
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開售價究非
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
非無疑,反觀上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
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
應較為客觀可信,另本院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函詢新竹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於113年6月24日以(113)竹市汽
車商在字第022號函檢附車輛鑑定書,其鑑定報告稱:參照銀
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
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
值約為170,000元至190,000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核與前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市場價值大致相符,益徵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368,000元,洵屬
無稽,難以憑採。是本院綜合前揭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之損害,以19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予准許。
 ㈥又原告另主張其事故前為系爭車輛支出保養維修費用45,177
元等語,雖有提出保養維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
),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出之保養維修
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上開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數次請假參加調解,向公司請假
受有5次薪資損失1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已難遽信為真。且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即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
聲請調解係為解決與被告等2人間紛爭所為之選擇,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等2人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
生及其所受損害無關,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等2人應連帶賠償19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
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90,0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
5、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190,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