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建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佰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及編號5與編號8暨編號1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子,據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前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
妹妹曾瀞瑩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內向
法官稱:我母親現在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55頁、是日筆錄影本)。當事人親子間再度對簿公堂,係原
告於今(113)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1424號),惟本次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由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暨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及一審判決書正本,而為審
理終結,雖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爭執:本次給付票款訴訟,非為母親即
原告之本意、非為被告簽發…,然經本院對比本判決附表一
即前案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即本件訴
訟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二),其中前案票據於附表一編號
7、票號AK0000000該紙,係原告勝訴範圍,而該紙票據存入
日為111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卷一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對照本件票據於附表二編號2、5
、8、11、12、13、14,存入日依序為111年4月8日、111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8日、111年8
月9日、111年9月27日,各紙面額亦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且前、後兩案共22紙票據有穿插
連號情形者,多達半數以上,有12張之多(AL00000000~AL0
0000000+AL00000000,詳本判決附記),還有提示日均為11
1年11月18日多張票據,散見於二案,不知何故,原告就是
要對自己的親生兒子,拆成兩件訴訟來相告,甚至同一份資
料即原告本人玉山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方面於後訴特
意放大影印,故意要讓後訴法院承辦法官,看不到該明細表
原件上,經公司會計小姐手寫抽換票的紀錄(詳後述),則
原告受票據交付及行使票據權利時程暨採取訴訟手段,應係
本人之意,且查前案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各自委任
的律師,皆基於信任而未有更換情形,又兩造母子及雙方全
體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前案審結以前,從未有過爭執「非
為母親本人」之意,亦未爭執「非為被告簽發」或稱「遭人
盜用印章」,故忽爾爭執,乃屬空言,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經被告簽發附表二票據於原告,該
14紙票據原因有三,第一種是利息、第二種是生活費、第三
種是借款,原告這次訴訟,還要再聲請傳喚女兒曾瀞瑩作證
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萬9,176元及自附表二
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三種情形,一概否認,被告於前案
已表明被繼承人曾堃勝留有遺產(該名被繼承人為原告配偶
、被告父親,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分
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
被告方面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高達1億7,624萬5,65
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
兩造母子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
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
,如今被告再次應訴,除了重申此旨,且必須要強調者,係
原告所謂借款與利息云云,必須由原告方面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又前案判決准許範圍,無非係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媽媽
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讓出來、長子曾建煌則
同意給媽媽每月150萬元生活費」云云說詞,但是原告上開
主張說詞,並非真實,況該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屬於可辨識之
有形資產,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
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
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斯,焉能合法地將該「空泛
地、無形地經營權」轉換成「終身定期金、150萬元/月」之
契約呢?若維持此種認定,既害於公司自治,復違反公序良
俗,亦應解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雖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8紙票據票款及於本次向被告請求14紙票據票款,均可認為係原告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等22紙票據皆由被告簽發交付,又經原告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到退票,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方面書狀附件5,其上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為提出人標示、對應於附表二編號),然查原告於前、後案所提出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固有紀錄關於票據之正確存入年、月、日,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方面刻意地放大影印資料,故意地將該項資料原件右側,經由「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手寫字跡隱瞞,其實前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終結前,就已經調查過關於「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本院固不甚瞭解,為何原告方面提出影印資料時,要故意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第12~19行、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複代理人間之問答),審酌前案於附表一編號1、2、3、5、6,面額為50萬元整數或不足萬元之零數,此5張前案票據於系爭帳戶存入日,依照前開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日期均為111年11月份、分兩批,為111年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前案票據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日抽票」,有前案卷一第145頁、未刻意放大版之系爭帳戶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卷一第65頁;另有「借入大享、還大享」字樣見於前案卷一第143~145頁資料,參看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第28頁第27行以下,法官與後述證人曾瀞瑩間之問答),暨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到庭結證稱:面額幾千元是利息,借款是公司會計去入帳、面額整數的借款,不知道是誰跟誰討論出來的,但是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4~6行及前1頁第24~26行),經本院再檢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次14紙票據正面,除了附表二編號2、5、8、11~14以上7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票據,以外其他50萬元、500萬元數、525萬元整數與不足10萬元之零數,即原告與證人曾瀞瑩母女倆所謂之借款與利息,此等票據票面上,全無受款人之記載,明顯與面額為150萬元之票據,手寫記載受款人「憑票支付曾吳碧蓮」,大相逕庭。為求慎重,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再次提出完整之附表二全部票據其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業經原告複代理人隨狀庭呈在卷(附於卷一第303~330頁),情形仍同上述。則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面額非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票據,縱使表彰之原因關係為母女倆堅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亦均係公司借款周轉而生,非為個人借得款項,否則公司會計人員為何管有原告系爭帳戶?又為何會有抽(換)票情形?此情復有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在庭結證稱:H0000000面額525萬元、發票日111年底的那張(指附表一編號8該紙),法官問我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以上連號,面額相同都是525萬元,AH0000000那張與AH0000000~AH0000000連號那7張,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就是曾建煌開口借,他都說是公司要用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7~30行、卷一第63頁),可信本件原告連同其女兒於所稱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個人,是原告取得占有並於同一天(111/11/18)一次存入系爭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7張票據,大致上與前案否准之部分,所調查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至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情節則應與前案准許之部分,相同一致,根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 二哥曾建樑、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見是日筆錄第24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2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是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即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在福州(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前案卷三第168頁資料),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5頁),可信本件原告取得占有面額均150萬元、逐月規律地存入系爭帳戶、依序等待票載發票日兌現、受款人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曾吳碧蓮」之票據,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共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與附表一編號7相同,係:無形遺產即經營權之換價=轉換為每月150萬元生活費。此係曾家現存子女聽從「羅老師」之建議,統合處理曾老先生所遺事業與曾老太太孝養費,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取得占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並無不合。
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與原告即執票人間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且母子倆對於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均能互為明確瞭解雙方各自權益所在,於彼母子倆間之【換價關係】,堪以認定,如上所述,即:【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應解為無效」云云之抗辯,參酌前案認定之換價關係,係在指示人即被告依照換價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具名辦理將被繼承人曾堃勝財產股權(上1人死亡日97年5月6日,見前案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一第149頁。本件卷二第97頁影本,亦同),給付於領取人,亦即對於前任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遵循繼任經營者大兒子曾建煌之意,辦理分配,藉此使得被告取得經營權,全面掌控,順利接手,或守成、或開拓。前述有關兒子對母親之指示給付關係,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大享公司資料(證物編號: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2872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415,000,000元,每股10元,由1家4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10,739,25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1頁),到了曾堃勝死亡前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0161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15,000,000元,每股仍為10元,改由1家3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2頁),以上屬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甚是明顯。又到了98~101年間,已經看不到曾堃勝與小兒子曾建樑的持股,惟加入女兒即證人曾瀞瑩的持股、股數316,350元(見卷二第74~82頁,此時公司資本額增至445,000,000元、嗣擴至495,000,000元,並陸續出現黃姓董事黃金樹、張姓董事張振營),則前開給付關係即兒子指示母親亦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配偶即大享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曾堃勝,於離世前1日之股權,加以分配之指示給付關係,此關係乃分存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及【指示人即公司最大股東與領取人即受分配該名即將死亡之被繼承人其股權者】;至於【被指示人、領取人】二端間,因領取人係聽從於最大股東、即聽從於曾堃勝已不能視事期間,實際經營者曾建煌之指示,另依渠等內部間之私法約定,對於經由指示人(即被告)指示中間地位之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分配股權乙事,由領取人向指示人明示或默示地允為受讓被繼承人之股權,此係被指示人(原告)、領取人(受分配或分散原告配偶股權者)二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使得該二端另發生具有相互約定性質之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分配原告配偶股權乙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繼任實際經營者)完成對領取人該端,為給付分配原先屬於實際經營者股權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具有約定性質給付之目的,卻有使被告1人於接手大享公司後,取得經營權並控制公司人事組成、順利續為實際經營之目的。準此,當指示人(被告、時任大享公司最大股東)指示被指示人(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將財產即原先屬於原告配偶曾堃勝股權,給付分配於領取人該端後,倘若法院採認被告前開抗辯陳詞,認定前述於彼母子間經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之【換價關係: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其所生之契約,有不存在情形,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等情形,反而造成有關大享公司前任實際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原先已由指示人即被告之指示結果,最終曾建煌更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大享公司董事長迄今,發生該等受分配股東之地位,萌生不安定之狀態。再者,時序來到104年間,依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享公司資本總額擴至575,000,000元,每股10元,由董事長曾建煌持有股份37,309,820股、董事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已未見被告手足即證人即被告妹妹曾瀞瑩、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曾建樑2人(後1人曾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2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見卷一第165~166頁,是日筆錄影本第3~4頁),另有張姓董事等3人即張振營、吳兆昉、李乾章擔任為訴外人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股份12,084,550股,而監察人呂理欽、鄭明明均為0股(見卷二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父喪逾15年後,方為提出前開「解為無效」云云辯解,為一己意見,洽洽地與公司自治、法秩序安定性有違,洵不足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得
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5、8、1
1、12、13、14所示7張票據其票款本、息,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08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
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
前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又前案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清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二審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113年10月4日第1次準備期日)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票面卷頁影本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上方(111年11月3日)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中間(111年11月3日)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上方(111年8月31日)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中間(111年11月18日)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上方 (111年3月8日)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1533148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下方0(110年12月17日)
本判決附表二:
本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14合計共新臺幣2,193萬9,1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表格內備註欄,票據存入日請見卷一第331~33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退票理由單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1頁(民國111年4月8日) ×3 112年3月16日 89,262 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3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7頁(民國111年4月8日) ●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1810322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1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2年4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3頁(民國111年5月9日) ●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7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9頁(民國111年6月9日)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1頁(民國111年7月8日)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3頁(民國111年8月9日)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5頁(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附記:附表一與附表二均為本院製作,作為裁判書附表。
㈠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至少有AL18110311~AL18110321連號11張,分別見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號碼粗體字型處。
㈡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其中面額均新臺幣150萬元,則經
前、後兩案於第一審判決皆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生活費且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二案合計共8張。
㈢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扣除㈠、㈡所示之19張,還有3張,
都是單張面額高達新臺幣525萬元之票據。分別是:
⒈接續前述11張連號的票號AL18110322、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二編號7。
⒉票號AH1533148、付款行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一編號8,經證人曾瀞瑩於前案證述:AH0000000那張與AH1533141~AH1533147連號那7張,面額都是新臺幣525萬元,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⒊另1張付款行非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而是華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英文字SD開頭的那張,詳細票號為SD000000
0,見附表一編號4。又附表二共14張票據係分由兩枚「曾建煌
」名義的小章簽發,附表二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之印文,與附表一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之印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而付款行係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者,則係另一枚印章所蓋。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建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佰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及編號5與編號8暨編號1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子,據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前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
妹妹曾瀞瑩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內向
法官稱:我母親現在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55頁、是日筆錄影本)。當事人親子間再度對簿公堂,係原
告於今(113)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1424號),惟本次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由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暨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及一審判決書正本,而為審
理終結,雖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爭執:本次給付票款訴訟,非為母親即
原告之本意、非為被告簽發…,然經本院對比本判決附表一
即前案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即本件訴
訟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二),其中前案票據於附表一編號
7、票號AK0000000該紙,係原告勝訴範圍,而該紙票據存入
日為111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卷一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對照本件票據於附表二編號2、5
、8、11、12、13、14,存入日依序為111年4月8日、111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8日、111年8
月9日、111年9月27日,各紙面額亦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且前、後兩案共22紙票據有穿插
連號情形者,多達半數以上,有12張之多(AL00000000~AL0
0000000+AL00000000,詳本判決附記),還有提示日均為11
1年11月18日多張票據,散見於二案,不知何故,原告就是
要對自己的親生兒子,拆成兩件訴訟來相告,甚至同一份資
料即原告本人玉山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方面於後訴特
意放大影印,故意要讓後訴法院承辦法官,看不到該明細表
原件上,經公司會計小姐手寫抽換票的紀錄(詳後述),則
原告受票據交付及行使票據權利時程暨採取訴訟手段,應係
本人之意,且查前案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各自委任
的律師,皆基於信任而未有更換情形,又兩造母子及雙方全
體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前案審結以前,從未有過爭執「非
為母親本人」之意,亦未爭執「非為被告簽發」或稱「遭人
盜用印章」,故忽爾爭執,乃屬空言,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經被告簽發附表二票據於原告,該
14紙票據原因有三,第一種是利息、第二種是生活費、第三
種是借款,原告這次訴訟,還要再聲請傳喚女兒曾瀞瑩作證
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萬9,176元及自附表二
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三種情形,一概否認,被告於前案
已表明被繼承人曾堃勝留有遺產(該名被繼承人為原告配偶
、被告父親,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分
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
被告方面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高達1億7,624萬5,65
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
兩造母子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
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
,如今被告再次應訴,除了重申此旨,且必須要強調者,係
原告所謂借款與利息云云,必須由原告方面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又前案判決准許範圍,無非係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媽媽
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讓出來、長子曾建煌則
同意給媽媽每月150萬元生活費」云云說詞,但是原告上開
主張說詞,並非真實,況該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屬於可辨識之
有形資產,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
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
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斯,焉能合法地將該「空泛
地、無形地經營權」轉換成「終身定期金、150萬元/月」之
契約呢?若維持此種認定,既害於公司自治,復違反公序良
俗,亦應解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雖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8紙票據票款及於本次向被告請求14紙票據票款,均可認為係原告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等22紙票據皆由被告簽發交付,又經原告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到退票,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方面書狀附件5,其上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為提出人標示、對應於附表二編號),然查原告於前、後案所提出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固有紀錄關於票據之正確存入年、月、日,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方面刻意地放大影印資料,故意地將該項資料原件右側,經由「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手寫字跡隱瞞,其實前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終結前,就已經調查過關於「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本院固不甚瞭解,為何原告方面提出影印資料時,要故意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第12~19行、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複代理人間之問答),審酌前案於附表一編號1、2、3、5、6,面額為50萬元整數或不足萬元之零數,此5張前案票據於系爭帳戶存入日,依照前開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日期均為111年11月份、分兩批,為111年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前案票據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日抽票」,有前案卷一第145頁、未刻意放大版之系爭帳戶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卷一第65頁;另有「借入大享、還大享」字樣見於前案卷一第143~145頁資料,參看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第28頁第27行以下,法官與後述證人曾瀞瑩間之問答),暨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到庭結證稱:面額幾千元是利息,借款是公司會計去入帳、面額整數的借款,不知道是誰跟誰討論出來的,但是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4~6行及前1頁第24~26行),經本院再檢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次14紙票據正面,除了附表二編號2、5、8、11~14以上7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票據,以外其他50萬元、500萬元數、525萬元整數與不足10萬元之零數,即原告與證人曾瀞瑩母女倆所謂之借款與利息,此等票據票面上,全無受款人之記載,明顯與面額為150萬元之票據,手寫記載受款人「憑票支付曾吳碧蓮」,大相逕庭。為求慎重,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再次提出完整之附表二全部票據其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業經原告複代理人隨狀庭呈在卷(附於卷一第303~330頁),情形仍同上述。則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面額非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票據,縱使表彰之原因關係為母女倆堅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亦均係公司借款周轉而生,非為個人借得款項,否則公司會計人員為何管有原告系爭帳戶?又為何會有抽(換)票情形?此情復有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在庭結證稱:H0000000面額525萬元、發票日111年底的那張(指附表一編號8該紙),法官問我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以上連號,面額相同都是525萬元,AH0000000那張與AH0000000~AH0000000連號那7張,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就是曾建煌開口借,他都說是公司要用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7~30行、卷一第63頁),可信本件原告連同其女兒於所稱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個人,是原告取得占有並於同一天(111/11/18)一次存入系爭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7張票據,大致上與前案否准之部分,所調查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至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情節則應與前案准許之部分,相同一致,根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 二哥曾建樑、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見是日筆錄第24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2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是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即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在福州(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前案卷三第168頁資料),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5頁),可信本件原告取得占有面額均150萬元、逐月規律地存入系爭帳戶、依序等待票載發票日兌現、受款人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曾吳碧蓮」之票據,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共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與附表一編號7相同,係:無形遺產即經營權之換價=轉換為每月150萬元生活費。此係曾家現存子女聽從「羅老師」之建議,統合處理曾老先生所遺事業與曾老太太孝養費,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取得占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並無不合。
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與原告即執票人間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且母子倆對於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均能互為明確瞭解雙方各自權益所在,於彼母子倆間之【換價關係】,堪以認定,如上所述,即:【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應解為無效」云云之抗辯,參酌前案認定之換價關係,係在指示人即被告依照換價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具名辦理將被繼承人曾堃勝財產股權(上1人死亡日97年5月6日,見前案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一第149頁。本件卷二第97頁影本,亦同),給付於領取人,亦即對於前任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遵循繼任經營者大兒子曾建煌之意,辦理分配,藉此使得被告取得經營權,全面掌控,順利接手,或守成、或開拓。前述有關兒子對母親之指示給付關係,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大享公司資料(證物編號: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2872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415,000,000元,每股10元,由1家4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10,739,25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1頁),到了曾堃勝死亡前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0161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15,000,000元,每股仍為10元,改由1家3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2頁),以上屬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甚是明顯。又到了98~101年間,已經看不到曾堃勝與小兒子曾建樑的持股,惟加入女兒即證人曾瀞瑩的持股、股數316,350元(見卷二第74~82頁,此時公司資本額增至445,000,000元、嗣擴至495,000,000元,並陸續出現黃姓董事黃金樹、張姓董事張振營),則前開給付關係即兒子指示母親亦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配偶即大享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曾堃勝,於離世前1日之股權,加以分配之指示給付關係,此關係乃分存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及【指示人即公司最大股東與領取人即受分配該名即將死亡之被繼承人其股權者】;至於【被指示人、領取人】二端間,因領取人係聽從於最大股東、即聽從於曾堃勝已不能視事期間,實際經營者曾建煌之指示,另依渠等內部間之私法約定,對於經由指示人(即被告)指示中間地位之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分配股權乙事,由領取人向指示人明示或默示地允為受讓被繼承人之股權,此係被指示人(原告)、領取人(受分配或分散原告配偶股權者)二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使得該二端另發生具有相互約定性質之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分配原告配偶股權乙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繼任實際經營者)完成對領取人該端,為給付分配原先屬於實際經營者股權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具有約定性質給付之目的,卻有使被告1人於接手大享公司後,取得經營權並控制公司人事組成、順利續為實際經營之目的。準此,當指示人(被告、時任大享公司最大股東)指示被指示人(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將財產即原先屬於原告配偶曾堃勝股權,給付分配於領取人該端後,倘若法院採認被告前開抗辯陳詞,認定前述於彼母子間經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之【換價關係: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其所生之契約,有不存在情形,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等情形,反而造成有關大享公司前任實際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原先已由指示人即被告之指示結果,最終曾建煌更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大享公司董事長迄今,發生該等受分配股東之地位,萌生不安定之狀態。再者,時序來到104年間,依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享公司資本總額擴至575,000,000元,每股10元,由董事長曾建煌持有股份37,309,820股、董事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已未見被告手足即證人即被告妹妹曾瀞瑩、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曾建樑2人(後1人曾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2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見卷一第165~166頁,是日筆錄影本第3~4頁),另有張姓董事等3人即張振營、吳兆昉、李乾章擔任為訴外人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股份12,084,550股,而監察人呂理欽、鄭明明均為0股(見卷二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父喪逾15年後,方為提出前開「解為無效」云云辯解,為一己意見,洽洽地與公司自治、法秩序安定性有違,洵不足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得
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5、8、1
1、12、13、14所示7張票據其票款本、息,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08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
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
前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又前案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清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二審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113年10月4日第1次準備期日)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票面卷頁影本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上方(111年11月3日)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中間(111年11月3日)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上方(111年8月31日)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中間(111年11月18日)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上方 (111年3月8日)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1533148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下方0(110年12月17日)
本判決附表二:
本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14合計共新臺幣2,193萬9,1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表格內備註欄,票據存入日請見卷一第331~33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退票理由單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1頁(民國111年4月8日) ×3 112年3月16日 89,262 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3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7頁(民國111年4月8日) ●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1810322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1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2年4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3頁(民國111年5月9日) ●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7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9頁(民國111年6月9日)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1頁(民國111年7月8日)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3頁(民國111年8月9日)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5頁(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附記:附表一與附表二均為本院製作,作為裁判書附表。
㈠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至少有AL18110311~AL18110321連號11張,分別見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號碼粗體字型處。
㈡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其中面額均新臺幣150萬元,則經
前、後兩案於第一審判決皆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生活費且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二案合計共8張。
㈢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扣除㈠、㈡所示之19張,還有3張,
都是單張面額高達新臺幣525萬元之票據。分別是:
⒈接續前述11張連號的票號AL18110322、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二編號7。
⒉票號AH1533148、付款行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一編號8,經證人曾瀞瑩於前案證述:AH0000000那張與AH1533141~AH1533147連號那7張,面額都是新臺幣525萬元,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⒊另1張付款行非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而是華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英文字SD開頭的那張,詳細票號為SD000000
0,見附表一編號4。又附表二共14張票據係分由兩枚「曾建煌
」名義的小章簽發,附表二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之印文,與附表一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之印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而付款行係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者,則係另一枚印章所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