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武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至該路段1301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前車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弘利光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李威震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以新
臺幣(下同)226,993元估修(含工資29,000元、零件197,9
9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汽
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詢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4月22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1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P
S-9519直行於中華路外側車道南下,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
我認為前方自小客BAK-9800煞車太急,我有踩煞車但還是來
不及煞停,追撞到對方自小客後面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除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之行車距離,以預防發生突發狀況時有足夠反應時間及
煞車距離,亦未即時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減速之車輛動態,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
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汽車煞車不及而以
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26,993元(
含工資14,5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197,993元),業經
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
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有4年9月之使
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費用為197,993元,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70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14,500元、
塗裝14,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共計為51,701元(計算式:22,701元+14,500元+14
,500元=51,701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
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26,99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1,701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1,701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
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51,701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被告已出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依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701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993×0.369=73,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993-73,059=124,934 第2年折舊值 124,934×0.369=46,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34-46,101=78,833 第3年折舊值 78,833×0.369=29,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33-29,089=49,744 第4年折舊值 49,744×0.369=18,3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44-18,356=31,388 第5年折舊值 31,388×0.369×(9/12)=8,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88-8,687=22,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