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元大牙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士強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
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
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法院
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
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是如經法院調查確認債務人
係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者,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他連帶債
務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御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正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葉錦雯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購買牙科儀
器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惟被告拖欠貨
款逾半年仍未清償,屢經催告,御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錦
雯遂於112年3月10日以該公司名義開具同面額之支票1紙(
支票號碼:AH0000000)交付原告以代被告支付貨款,詎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開225,000元貨款迄今尚未獲清償,
遂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御正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為「債務人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
診所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貨款債務22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御正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票據債務22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47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依原告聲請
意旨,係主張被告與御正公司均對原告負有225,000元之債
務,其給付不可分,僅係所負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同,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意旨核發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御正公司則未異議。觀諸被告民事異議狀陳述
之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美
學牙醫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未與原告接洽,原告都是與御正
公司之負責人葉錦雯接洽及訂貨,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見過
被告,遑論與被告接洽及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
被告辯稱其個人未曾見過原告,遑論向原告訂購牙科儀器乙
情,顯然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
㈢參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銷貨憑單(見司促卷第9頁),
銷貨日期為111年6月17日、客戶雖記載「厊格尼牙醫診所」
,惟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於111年8月29日始申請開業登記,
並經台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5日核發開業執照,由許哲豪
擔任負責人,此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3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000943號函檢附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開業異動資料
表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7、59頁),又觀諸上開銷貨
憑單備註欄註記「報價單號000000 000 台南葉小姐」,及
催收貨款之訊息均係與「葉小姐」聯絡(見司促卷第15至21
頁),另佐以原告所收受與貨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發票
人亦係葉錦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御正公司等情詳為勾稽(見
司促卷第23頁),被告異議意旨稱未與被告洽談上開牙科儀
器買賣事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情則待有管轄權之法院
為實體審查。
㈣基此,被告既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
不及於原告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御正公司(亦即上開
支付命令對御正公司業已確定),僅對被告發生視為起訴之
效力,本院自不因御正公司之營業處所位在本院轄區(見本
院卷第31頁)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被告之戶籍設於
南投縣南投市,其所營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營業處所則設
於臺南市安平區(見本院卷第47、61頁),分別係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審酌厊格尼美學牙醫診
所乃私人所營牙醫診所,並無獨立人格,其所生權利義務仍
歸諸於診所負責人,自應以其負責人戶籍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