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辰駿
被 告 張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
2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月至1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尚餘23萬6,000元未清償,原
告先前在112年農曆前夕即以line向被告催款,同年8月、10
月也再次傳訊被告,均未得被告清償,於是112年11月1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收受該函,是清償期限已於112年11月13日屆至,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本、息等語,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借款明細、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律師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均影本、附於促字卷第9~31、51~5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具體反
對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
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2/6(一
)(原告:然後現在2月了,我們當初說好的要麻煩妳了)
被告:我知道,抱歉我身體出了點問題,但我會盡力給妳的
,可能沒辦法給那麼多」、「(原告:總共236000?)被告
:了、好、你也知道快過年了…(原告:我知道)被告:你
放心過年我會還你,不用擔心,我不會跑,年後可以嗎」、
「(原告:我知道你說慢慢還,但是這個從去年11月開始到
今年1月,又到今年2月,再來又到今年6月)被告:我最近
情緒真的不穩,真的很不穩」「我有我一定會給」(以上見
促字卷第51~59頁),及「(原告:不是我要逼妳…只是你最
一開始答應我的,已經延後半年多了)被告:嗯」、「原告
:我真的沒辦法再等你了,我有想到2個解決方式,1.簽個
紙本的借據or本票讓你再緩一個月。2.下週我請律師跟你聯
繫…)被告:喔那就用你希望的方式,況且那時候是男女朋
友,一放手就討錢…。原告:早在分手時你就說這筆錢你會
還,給你一點時間,況且這筆錢是當時我們在一起時借你額
外還家裡的債,當時妳也說妳會還,才先借)」(以上見促
字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遲
未還款,復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函(見促字
卷第29~31頁),早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2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同時繳納上訴費並附理由暨添具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辰駿
被 告 張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
2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月至1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尚餘23萬6,000元未清償,原
告先前在112年農曆前夕即以line向被告催款,同年8月、10
月也再次傳訊被告,均未得被告清償,於是112年11月1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收受該函,是清償期限已於112年11月13日屆至,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本、息等語,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借款明細、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律師函、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均影本、附於促字卷第9~31、51~5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具體反
對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
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2/6(一
)(原告:然後現在2月了,我們當初說好的要麻煩妳了)
被告:我知道,抱歉我身體出了點問題,但我會盡力給妳的
,可能沒辦法給那麼多」、「(原告:總共236000?)被告
:了、好、你也知道快過年了…(原告:我知道)被告:你
放心過年我會還你,不用擔心,我不會跑,年後可以嗎」、
「(原告:我知道你說慢慢還,但是這個從去年11月開始到
今年1月,又到今年2月,再來又到今年6月)被告:我最近
情緒真的不穩,真的很不穩」「我有我一定會給」(以上見
促字卷第51~59頁),及「(原告:不是我要逼妳…只是你最
一開始答應我的,已經延後半年多了)被告:嗯」、「原告
:我真的沒辦法再等你了,我有想到2個解決方式,1.簽個
紙本的借據or本票讓你再緩一個月。2.下週我請律師跟你聯
繫…)被告:喔那就用你希望的方式,況且那時候是男女朋
友,一放手就討錢…。原告:早在分手時你就說這筆錢你會
還,給你一點時間,況且這筆錢是當時我們在一起時借你額
外還家裡的債,當時妳也說妳會還,才先借)」(以上見促
字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遲
未還款,復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於文到10日內還款,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函(見促字
卷第29~31頁),早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2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同時繳納上訴費並附理由暨添具繕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