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蔡旻翰
被 告 楊寬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
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假冒標售手機之賣家、「K.」假
冒中獎客戶,向原告佯稱:其抽中運彩下注金可代操下注獲
利,而欲領回現金需先匯款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損
失若干金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165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7,8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2、19
、25~27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83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見附民卷第5頁,併參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
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31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