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