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2日再次
理賠8,310元強制險費用予被害人吳文添,合計賠付100,370
元,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0元,及自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第117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減
縮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2月1日21時0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0號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使碰撞訴外人吳文
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訴外人吳文添及
車上乘客陳亭妃因之受傷。因系爭車輛業由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內容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故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
療費用予吳文添84,660元及陳亭妃7,400元,113年1月22日
再次理賠8,310元強制險費用予吳文添,合計共100,370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負保
險給付之責,仍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
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0元,及自民
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酒後駕駛而撞擊
吳文添所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吳文添及陳亭妃(下稱吳文
添等二人)受有體傷,被告應對吳文添等二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吳文添等二人所受體傷,並經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共100,370元乙節,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63至8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行駛於肇事路段時,應注意標線,且其欲變換
車道時,亦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於酒後
駕車(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27毫克/公升),注意能力
降低,復又未禮讓直行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吳文添,驟然自
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上,致與吳文添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7至8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吳文添等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吳文添
等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該二人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該二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等費用共計100,370元,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5日
(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37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