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元泰
被 告 徐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
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
臺中地區某飯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竹北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10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P」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楊
鈞如」、「范凱琋」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領峰證券
」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
為真,先於111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
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7分
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11
年12月5日11時55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
竹北分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共計15萬元,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害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5日匯款共計15萬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中
信竹北分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
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1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及中信竹北分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共計15萬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