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邱嘉盛即涂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64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1份(見卷第15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影本3份(見卷第17-45頁)、電信費帳單影本3份(
見卷第47-5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份(見卷第53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96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邱嘉盛即涂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64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1份(見卷第15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影本3份(見卷第17-45頁)、電信費帳單影本3份(
見卷第47-5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份(見卷第53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96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