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明雄
曾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雄、曾品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品富應將前項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
北字第120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據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曾品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北字第12048
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惟被告曾明雄前於99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用以擔保被告曾明雄之債務,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合庫商銀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合庫商銀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
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曾明雄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7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明雄應給付原告112,852
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曾
明雄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曾明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於11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被告2人
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曾明雄之責任財產減少,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積欠112,852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明雄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另附於限閱卷);又被告2人於112
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8月1
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品
富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69頁、第73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後,其所有財產
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曾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明雄於原告對其
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
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品富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明雄
曾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雄、曾品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
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品富應將前項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
北字第120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據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曾品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竹北字第12048
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國112年8月1日)予以塗銷,惟被告曾明雄前於99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用以擔保被告曾明雄之債務,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合庫商銀就本件訴訟結果應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合庫商銀
(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
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原告已對被告曾明雄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747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曾明雄應給付原告112,852
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曾
明雄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曾明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於11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被告2人
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曾明雄之責任財產減少,害
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
,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積欠112,852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明雄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明雄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另附於限閱卷);又被告2人於112
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8月1
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曾品
富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69頁、第73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雄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品富後,其所有財產
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2人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曾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曾明雄於原告對其
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有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品
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品富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