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謝承佑
被 告 賴○彥
法定代理人 賴○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
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一段與茄冬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當時於路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
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
4月2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540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經本院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含工資36,700元、零件92,750元,共計129,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汽車所必
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36,7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認為以45,978元為必要(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278元+工資36
700元=459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
45,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7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0.369=3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0-34,225=58,525
第2年折舊值 58,525×0.369=21,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25-21,596=36,929
第3年折舊值 36,929×0.369=13,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29-13,627=23,302
第4年折舊值 23,302×0.369=8,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2-8,598=14,704
第5年折舊值 14,704×0.369=5,426
第5至10年折舊後價值 14,704-5,426=9,278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謝承佑
被 告 賴○彥
法定代理人 賴○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
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一段與茄冬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當時於路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
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
4月22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540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並經本院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含工資36,700元、零件92,750元,共計129,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汽車所必
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36,7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認為以45,978元為必要(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278元+工資36
700元=459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於
45,9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7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50×0.369=3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50-34,225=58,525
第2年折舊值 58,525×0.369=21,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25-21,596=36,929
第3年折舊值 36,929×0.369=13,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29-13,627=23,302
第4年折舊值 23,302×0.369=8,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2-8,598=14,704
第5年折舊值 14,704×0.369=5,426
第5至10年折舊後價值 14,704-5,426=9,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