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家樺
被 告 謝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接獲詐
騙電話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
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而上開電支帳戶
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小新」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期間長達49天,嗣被告接獲大量帳務異動通知後,應明確知
道其帳戶有高密集及多筆大量不明匯款匯入,卻未主動詢問
165求證或向警方報案,或通知銀行進一步了解狀況或凍結
帳戶,以遏止異常帳務更動之現象,反而提領現金交予「小
新」以掩飾資金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時,綽號「
小新」之人聯繫被告並稱可提供工作予被告,工作內容為銷
售虛擬貨幣,並請被告先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
場,交易完成後可收取1%至2%佣金。被告因信任蝦皮購物平
台需要實名認證,遂不疑有他而於111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
「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被告遭檢方偵訊後始驚
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
處分,被告係三角詐欺之被害人。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112年9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
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計199,960
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
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申設帳號為dppss0000tw),而上
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
從「小新」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警詢時供
承在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
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
宗影本卷等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並信任蝦皮購物平台需要實
名認證,遂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場,於111
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
嗣遭檢方偵訊後始驚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
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
般大眾所皆知,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小新」係被告於遊藝場認識,被告與其並不熟
識,被告從未事前查證「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
未了解上架之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及如何出貨,即聽從「小
新」指示於蝦皮網站設立賣場、綁定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
戶,從事所謂提款、匯款等收款工作,逕將自己帳戶藉由
購物平台提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6歲,高中畢業
,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任何人均能於蝦皮賣場申
設賣家帳號進行交易,何以需要藉由他人名義設立賣場以
此迂迴方式來協助交易,並僅以此方式即可獲得對方讓利
買賣交易價格之1%至2%,一般人豈可能對於此不尋常之工
作內容絲毫不加懷疑,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利用,顯
見被告對於與該根本不相熟之人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所主
張之「信任基礎」不足為採,被告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完
成視訊實名認證云云,實不足以作為其信任「小新」介紹
此顯有違常情之工作內容之理由。
(四)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疏未就工作內容加以注意、查證
,率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實質上之收款工作
,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被騙而匯入款項
共計199,960元,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
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自非無據。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
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
,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
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家樺
被 告 謝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接獲詐
騙電話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
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而上開電支帳戶
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小新」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期間長達49天,嗣被告接獲大量帳務異動通知後,應明確知
道其帳戶有高密集及多筆大量不明匯款匯入,卻未主動詢問
165求證或向警方報案,或通知銀行進一步了解狀況或凍結
帳戶,以遏止異常帳務更動之現象,反而提領現金交予「小
新」以掩飾資金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時,綽號「
小新」之人聯繫被告並稱可提供工作予被告,工作內容為銷
售虛擬貨幣,並請被告先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
場,交易完成後可收取1%至2%佣金。被告因信任蝦皮購物平
台需要實名認證,遂不疑有他而於111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
「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被告遭檢方偵訊後始驚
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
處分,被告係三角詐欺之被害人。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112年9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
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計199,960
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
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申設帳號為dppss0000tw),而上
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
從「小新」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警詢時供
承在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
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
宗影本卷等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並信任蝦皮購物平台需要實
名認證,遂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場,於111
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
嗣遭檢方偵訊後始驚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
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
般大眾所皆知,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小新」係被告於遊藝場認識,被告與其並不熟
識,被告從未事前查證「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
未了解上架之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及如何出貨,即聽從「小
新」指示於蝦皮網站設立賣場、綁定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
戶,從事所謂提款、匯款等收款工作,逕將自己帳戶藉由
購物平台提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6歲,高中畢業
,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任何人均能於蝦皮賣場申
設賣家帳號進行交易,何以需要藉由他人名義設立賣場以
此迂迴方式來協助交易,並僅以此方式即可獲得對方讓利
買賣交易價格之1%至2%,一般人豈可能對於此不尋常之工
作內容絲毫不加懷疑,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利用,顯
見被告對於與該根本不相熟之人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所主
張之「信任基礎」不足為採,被告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完
成視訊實名認證云云,實不足以作為其信任「小新」介紹
此顯有違常情之工作內容之理由。
(四)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疏未就工作內容加以注意、查證
,率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實質上之收款工作
,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被騙而匯入款項
共計199,960元,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
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自非無據。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
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
,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
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