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鏡波即順鈺企業社
被 告 鴛鴦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白淑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藝馨,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意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13
7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鴛鴦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於
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遭新竹市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並限
期通知改善,原告於同年0月間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黃艷虹委託承攬消防設備改善及撒水
泵浦控制盤維修等工程,嗣於同年0月間改善完成,同年5月
17日並經消防局複查驗收合格。本件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04,528元(包含消防設備改善95,603元、撒水泵浦控制
盤維修8,925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湖口
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28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5月1日住戶大會結束後黃艷虹即卸任主任
委員,與原告之契約及工程款項不在其任期內,何況黃艷虹
112年5月未移交或交待要付此款項。又被告管委會於112年6
月1日始由白淑珍接任主任委員,惟黃艷虹拖延移交及說明
系爭消防費用,致被告管委會延至同年7月方成立。又原告
謊稱通過消防申報檢測,惟被告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接獲消
防局通知申報檢測未通過,來函命令被告再為改善,被告因
此於同年00月間委由麗鑫消防為改善並支出100,800元。如
原告已就消防設施改善通過複檢,何以不到半年期間又發生
大量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等工程,並於同年4月改善完成,同年5月17日經消防
局複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共計104,528元(包含消防設備
改善95,603元、撒水泵浦控制盤維修8,925元),經其催告被
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2紙、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改善計畫書、
原告與黃艷虹Line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
消預字第1128950223號函、鴛鴦大廈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
照片、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消預字第1138950560號
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
101至125頁),核與證人黃艷虹證稱:伊於112年2月擔任主
委期間確有委請原告為消防設備檢修與申報。因112年2月9
日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伊委請大豫消防進行改善,原告即
為大豫消防之負責人。期間原告曾協助被告申請改善期限延
長,完工後並於112年5月17日通過複檢。第一張估價單8,90
0元(應為8,925元)幫浦控故障伊請原告檢修,第二張估價
單95,603元施工時伊全程在現場,估價單的項目、數量、單
價原告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相符,自堪
信為真正。而證人黃艷虹於是時既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自有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契約
。被告辯稱黃艷虹未告知其他委員云云,尚無從對抗原告,
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
業於112年0月間改善完成,並於同年5月17日經消防局複查
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自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雖抗辯黃艷虹於112年5月卸任時
未交待此筆款項且拖延移交,致被告管委會延至同年7月始
成立。且被告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接獲消防局通知申報檢測
未通過,來函命令被告再為改善,其於112年11月又支出100
,800元云云,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統一發票、
報價單、估價單、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7
頁)。惟原告所從事改善之消防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年度為
111年全年度,而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則為1
12年度,二者確為不同年度,自不容被告以此混淆。且觀之
被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亦與系爭工程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之項目不同(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7頁),自不
得執此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或有所缺失。再者,被告與其前
任主委黃艷虹之移交事務糾紛,乃屬其等內部糾葛,與原告
無關,自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從而,兩造已成立承
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04,52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並未明確約定工程款給付日期,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
月6日起(見司促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2
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鏡波即順鈺企業社
被 告 鴛鴦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白淑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藝馨,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意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13
7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鴛鴦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於
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遭新竹市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並限
期通知改善,原告於同年0月間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黃艷虹委託承攬消防設備改善及撒水
泵浦控制盤維修等工程,嗣於同年0月間改善完成,同年5月
17日並經消防局複查驗收合格。本件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04,528元(包含消防設備改善95,603元、撒水泵浦控制
盤維修8,925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湖口
郵局存證號碼第0016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28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5月1日住戶大會結束後黃艷虹即卸任主任
委員,與原告之契約及工程款項不在其任期內,何況黃艷虹
112年5月未移交或交待要付此款項。又被告管委會於112年6
月1日始由白淑珍接任主任委員,惟黃艷虹拖延移交及說明
系爭消防費用,致被告管委會延至同年7月方成立。又原告
謊稱通過消防申報檢測,惟被告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接獲消
防局通知申報檢測未通過,來函命令被告再為改善,被告因
此於同年00月間委由麗鑫消防為改善並支出100,800元。如
原告已就消防設施改善通過複檢,何以不到半年期間又發生
大量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等工程,並於同年4月改善完成,同年5月17日經消防
局複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共計104,528元(包含消防設備
改善95,603元、撒水泵浦控制盤維修8,925元),經其催告被
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2紙、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改善計畫書、
原告與黃艷虹Line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
消預字第1128950223號函、鴛鴦大廈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
照片、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消預字第1138950560號
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
101至125頁),核與證人黃艷虹證稱:伊於112年2月擔任主
委期間確有委請原告為消防設備檢修與申報。因112年2月9
日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伊委請大豫消防進行改善,原告即
為大豫消防之負責人。期間原告曾協助被告申請改善期限延
長,完工後並於112年5月17日通過複檢。第一張估價單8,90
0元(應為8,925元)幫浦控故障伊請原告檢修,第二張估價
單95,603元施工時伊全程在現場,估價單的項目、數量、單
價原告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相符,自堪
信為真正。而證人黃艷虹於是時既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自有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契約
。被告辯稱黃艷虹未告知其他委員云云,尚無從對抗原告,
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
業於112年0月間改善完成,並於同年5月17日經消防局複查
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自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雖抗辯黃艷虹於112年5月卸任時
未交待此筆款項且拖延移交,致被告管委會延至同年7月始
成立。且被告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接獲消防局通知申報檢測
未通過,來函命令被告再為改善,其於112年11月又支出100
,800元云云,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統一發票、
報價單、估價單、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7
頁)。惟原告所從事改善之消防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年度為
111年全年度,而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則為1
12年度,二者確為不同年度,自不容被告以此混淆。且觀之
被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亦與系爭工程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之項目不同(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7頁),自不
得執此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或有所缺失。再者,被告與其前
任主委黃艷虹之移交事務糾紛,乃屬其等內部糾葛,與原告
無關,自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從而,兩造已成立承
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04,52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並未明確約定工程款給付日期,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
月6日起(見司促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2
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