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黃瑞英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旻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70,4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文松於民國111年4月
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辦理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至116年4月21日止,貸款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年利率為13.481%,貸款總價為414,
000元,分60期償還,每月1期給付6,900元,如未依約清償
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嗣柯文松於11
2年3月2日死亡,自112年3月21日第11期即未為給付,上開
機車經原告拍賣抵償後,尚有270,421元債務,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
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被
繼承人柯文松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4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同法第1153條所
明定。次按系爭契約書七(1)、九約定:「分期償還之利益
,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同意得對到
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1)債
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
「受讓人因債務人違約,經委託協尋占有標的物(抵押物)
並聲請法院執行點交所生之任何費用或損害均由債務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文松向其貸款,柯文松於112年3月2
日死亡,自112年3月21日第11期即未為給付,機車經原告拍
賣抵償後,尚有270,421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算書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又被告為柯文松之繼承
人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柯文松、被告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上開債務以繼承柯文松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被繼承人柯文松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270,421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