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黃彥
菘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係將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廢棄;再者,本件
係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並非被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
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聲請駁回」,顯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
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黃彥
菘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民
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係將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廢棄;再者,本件
係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並非被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
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聲請駁回」,顯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
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