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李怡萱
被 告 習馨云即習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1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借款271,71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
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李怡萱
被 告 習馨云即習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1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借款271,71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
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