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柏鈞
被 告 楊家榮
黃汝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8日113年度補字第613號裁定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
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裁定113
年7月15日按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