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逸才
被 告 許原榕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80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膜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交通費8,795元、參與調解2次產生之費用6,288元,合
計141,083元(計算式:90,000+6,000+30,000+8,795+6,288
=141,083)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且未有交易之事實,故無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被告不同意
給付。鍍膜費用應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比例賠償。原告自
行聲請調解,因此衍生之費用無理由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RK-9087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認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
貶值90,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
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頁)。查上開鑑價報告
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
之2位鑑價師,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析,有上開
鑑價報告所附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該
鑑價報告為可採。該鑑價報告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60
0,000元,修復後市場價值為51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90,0
00元(計算式:600,000-510,000=90,000)之損失,核屬有
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價
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係鑑
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減損,故系爭車輛縱無現實交
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
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系爭車輛有無交易性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鍍膜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11
月30日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膜費用30,000元,有風馬專
業汽車鍍膜美容中心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
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間所施作之鍍膜,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堪認定。
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在車尾,有上開鑑價報告
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
至49頁),則車尾以外範圍之鍍膜,應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考量原告當初係施作全車鍍膜,其如何證明系爭車輛車尾
部分鍍膜受損之數額,衡情具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占車體比例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30日施工至本件事故發生所經過之
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鍍膜費用為其當
初支出全車鍍膜費用之5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鍍
膜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8,795元一節,
業據提出高鐵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5.參與調解產生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進行2次調解受有6,288元損害一節,
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
此部分損失,為聲請調解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95元(計算式:90,000+
6,000+15,000+8,795=119,7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