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福仁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西區
某處小北百貨門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吳仲霖,再由吳仲霖於同日1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舍附近,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共計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陳在卷(軍偵5卷第4至8、8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
263頁),且據證人吳仲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軍偵5
卷第10至14頁,軍偵20卷第49至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軍偵5卷第16至21、88至91頁)。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3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7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2 111年9月13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福仁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西區
某處小北百貨門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吳仲霖,再由吳仲霖於同日1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舍附近,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共計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陳在卷(軍偵5卷第4至8、8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
263頁),且據證人吳仲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軍偵5
卷第10至14頁,軍偵20卷第49至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軍偵5卷第16至21、88至91頁)。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3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7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2 111年9月13日13時2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