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温煒煊
被 告 楊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口/新竹縣勝利
路2段19巷口處,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在證據欄位稱被
告模糊焦點,誣陷補教業者違停導致事故,業者不主動提供
監視器畫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則遭侵害者為財產權,
非為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嚴重,依法自非屬於得為請求
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此情甚為明顯,故原告之
訴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本訴既無理由,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乙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原告起訴狀(不含該份書狀首頁當事人個資之記載)正、
反面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