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夏詩柔
被 告 蔡○綸(即蔡政寬之繼承人)


蔡○彤(即蔡政寬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以臻(即蔡政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6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點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蔡政寬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年息3.378%計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3月30日,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已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
訴外人蔡政寬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蔡政寬之
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蔡政寬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蔡政寬借款的事並不知情,借據是蔡政寬字
跡沒錯,被告等有辦理繼承,但尚有房貸及車貸等債務,無
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法
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爭執,僅稱:不知有此借
款,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