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卓訓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純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別向原告
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即USDT泰
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原告提供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被告給
付之價金,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原告嗣後卻遭到被
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導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由於
當初兩造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同意「巴比倫/耶魯/阿瑞斯
/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4.若本商家
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
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林純立先生/小姐聲明同意書…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
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若因違反以上聲明…導致幣商有財務
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元新
臺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
之衍生費用等…」等語,依此意旨,被告負有據實說明交易
過程及客觀提供對話完整記錄義務予警方,原告非為限制被
告報警,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等約定,原告非屬無
端或片面地加重被告責任,但被告未向偵查機關解釋兩造為
合法買賣,因此使得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又,被告違反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料義務,不實回答「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
助您進行買賣」,致原告錯誤判斷作出販售系爭泰達幣決定
,被告亦屬違約,被告以其他新聞報導影射原告本件提告行
為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純屬臆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30萬元違約金+7萬元律師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經以Line
交談後,推薦對方為合法幣商,但本件原告卓先生實際上僅
是自然人,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合法幣商,且原告卓先生宣稱
已交付系爭泰達幣,此事為虛假,因為被告接收之電子錢包
,根本無法就系爭泰達幣實際提領,且相關交易所網址、帳
號也無法進入,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並將相關金流資料提供給
警方,被告是合法權利行使,警方也依法相關規定通報系爭
帳戶為警示帳戶,此更是屬於警方偵查作為,非為被告直接
致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嗣後提告手法,與新
聞報導相似,已非首見,且在通訊軟體通話過程,由對方事
先擬定供同類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免責或聲明條款,不
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明顯加重被告責任與減輕原告義
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甚至被告此前,根本沒有聽過「卓訓暉」這個人、
這個名字,是一直到收到姜鈞律師發來的律師函,才在律師
函上面第1次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如果是要擔任幣商的話,
依照國內現行管制法令,必定係要已經在國內設立登記有案
者為限,此為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授權訂立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
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
(1)根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篇未提到出賣人為
原告「卓訓暉」之名(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5號,下稱調字卷,第19~26頁),且其中對話紀錄記載:
「(您好,請問您是出售/購買呢?)購買。(親問您今
日預計【購買金額】和【支付方式】,請上傳身分證正反
面與存摺封面)林純立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截圖。(您好:Karen Lin,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避免可
能的詐騙風險,大額【現今面交交易】需先與官方帳號預
約。為了確認交易安全,請您在交易前完成【實名驗證】
。如果您同意,我們可協助提供以下資料進行驗證,以確
保順利交易…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
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
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見調字卷第19頁)、「
以下為交易流程,1.請您下單後截圖訂單。2.我們提供帳
號後,請您轉帳之後截圖轉帳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
)、「很抱歉,我們目前無法接聽來電,請稍後再重撥一
次…官方帳號無法直接發話給您…」(見調字卷第23頁),
依其意旨,僅能認為是【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告如何
交易虛擬貨幣,無從認定是由原告(自然人)與被告(自
然人)間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
(2)原告複代理人固在庭稱:「(法官問:簡易訴訟,依照第
433條之1,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本人是事業商就是
律師函說的本事業或只是LINE紀錄的聯絡人?或只是銀行
帳戶的提供人?這涉及意思表示合致)他是本事業,也是
帳戶提供人。(法官問:全部卷證已經提示,請問「本事
業」的卷證出處?再次提示、因為法官找不到,只有看到
巴比倫/好多英文名字,全商家、官網…)他就是利用這樣
虛擬人稱的第三人交易。(法官問:債之相對人如何知道
契約的對象?原告的聲明書沒有「此致」誰?又沒有寫甲
方、乙方)因為我們有雙方的對話紀錄,也有提供銀行帳
戶及交易的使用帳戶。(法官問:剛剛就問對話紀錄,手
機是何人的門號?何人使用?為何是「雙方」?)這要跟
當事人確認」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LINE的
對話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原告本人,我們只知道有個人跟
我們對話,告訴我們要這樣操作。被告也是後來接到律師
函才知道對方是卓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所謂泰達幣買
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又除了前述提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名字「卓訓暉」,反倒
係某人以客服口吻,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此外,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無法勾稽得出:本件利用暱稱「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與
被告進行交談,該影於幕後者,究竟是:1個人,法人或
自然人?或者是數個人,特定一群人?還是時時有成員參
與加入、退出之集團?
(3)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其
本人持有(見調字卷第51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請使用驗證的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將款項匯至以下帳號…
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00
…」(見調字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本次原告係提供上
開客服人員所屬雇主 ,係原告名義之凱基銀行帳戶而已
(至原告曾有另案提供他人名義設於中信銀帳戶,另詳後
述)。茲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他方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
證兩造間存在過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原告無法
證明其主張所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之根據事實
,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情甚明

(二)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惟原告多有債信不
良之紀錄(見紅色限閱卷,最後1張正、反面,詳細個資
不予揭露),原告復主張於交易之初,即於每位客戶之Li
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
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見調字卷第
12頁書狀),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若
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
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巴比倫/耶魯/阿
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進行加密貨
幣交易,我已閱讀商家提供的聲明,並同意遵守所有相關
的聲明規範,如果因為我的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導致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
商蒙受損失,我願意依照商家提及的聲明內容,賠償巴比
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
的損失…」、「…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
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
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耗損損失
,我願意賠償幣商損失,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新台幣,以
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
費用等…。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
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地對警方、檢調或銀
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
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
號。」(見調字卷第19~21頁,其上橘色螢光筆標示處,
係文件提出人所標示,非本院標示),可見上開聲明為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
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他方同意而成立之約款。
(2)然查,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相較於販賣虛
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被告對於
上開免責聲明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
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內容毫無區分違反行為態樣,苟若
只要觸及其上所列洋洋灑灑之免責聲明任一項應履行義務
未履行,一律課予須賠償30萬元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
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等等衍生費用金錢給付義務,
情形顯屬過苛且損害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依一般社會通念
根本難以預見,甚至衡以當事人之學識、資力、財力、身
分地位,此種違約罰則,倘若容由前有債信不良、復有刑
事不起訴記錄之原告(他案提供他人中信銀帳號,另詳後
述),任其將此定型化條款,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
於毫無任何關於原告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資料之情形下
,允其據此資以對外斂收所謂違約金與律師酬金,明顯失
衡、欠缺公允。
(3)再者,上開聲明第5點要求被告須向警方、檢調、銀行告
知與幣商無關,並在筆錄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要求被
告尚未釐清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應為原告
澄清,無非限制被告表意自由,使得被告認為伊遭詐騙向
警方報案,目的在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此等
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當被告若不澄清即受有債
務不履行課責,如此將使被告陳述意見權,受到妨礙,亦
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一併引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
,作為請求權基礎,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是為無效。
(三)被告不存在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稱伊交易帳戶接收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無
法實際提領、相關交易所帳號與帳號無法進入乙情(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與詐騙集團
間有無犯罪參與關係,衡情自有相當合理懷疑,尚待調查
釐清,參照原告曾於109年間提供所謂其友人設於中信銀
帳戶,另有陳姓民眾因「小額投資、視獲利情況返還本金
及分紅金」而匯款5萬元於該中信銀帳戶,經該案刑事被
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LINE紀錄,暨經卓訓暉本人
坦承該中信銀帳戶確實有收到5萬元,惟抗辯該5萬元是兩
位刑事被告(卓訓暉、李○)再討論積欠的酒錢:「謙,
我問一下,你上週的什麼時候要結?我現在要去店裡,想
吃披薩,要不要一起?」(見紅色限閱卷第3~4頁、該署1
11年6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面臨帳戶凍結之際,原告
非為毫無應訊經驗之人,非不得即時向檢、警,提出任何
關於其本身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設置與維護官網運作
之資料(同署113年、偵字案,進行中),原告捨此不為
,一邊放任系爭帳戶處於持續凍結狀態,一邊卻老神在在
地,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姜鈞律師、引用無效的定型化契
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物編號:原證14~15,由
姜鈞律師自行提出到院的律師委任契約書正本1件及光碟
片1張),綜此各情,難認本件被告於報案當下,就對原
告負有澄清義務,故不能逕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
(3)至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訊…』義務,對『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您進行買賣』,不實回答『否』(見調字卷第20、23頁截圖
、本院卷第30頁姜鈞律師書狀,該頁同時聲請調取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案卷),鑑於被
告具狀答辯稱:「其係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
,該不明人士後來要求以Line交談後…購買虛擬貨幣」(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書狀),所謂「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本有多種解釋可能,除了透過他人居中轉介外,不能排除
解釋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有第三方介入而非被告獨立自
主意思決定買賣或其它涵義,被告既非擬約者,應以有利
於非擬約者之方向為解釋,於此情形,被告如何回答,皆
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均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相關條款等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取偵查原卷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